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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發布時間:

        2015-12-25 17:32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

        (2015-12-17 22:28:52)

         

        標簽:

        刑事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1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51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1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12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1214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本解釋自201512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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